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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监管

光大证券“乌龙指事件”股民维权成功案例
----刘某与光大证券股份公司证券内幕交易责任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16日11时05分,被告光大证券公司在进行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以下简称ETF)申赎套利交易时,因程序错误,其所使用的策略交易系统以人民币234亿元的巨量资金申购180ETF成份股,实际成交72.7亿元。当日13时开市后,光大证券公司通过卖空股指期货、卖出ETF对冲风险。
        在上述错单交易过程中,原告刘某买入了招商银行股票(180ETF成份股),结果看到内幕消息公开之后不得不卖出相关股票,总共造成损失189792元。
        经中国证监会调查光大证券前述行为构成利用内幕信息交易,该内幕消息于11时05分交易时产生,至当日14时22分光大证券发布公告时公开。中国证监会作出(2013)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光大证券前述内幕交易行为作出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倍罚款的行政处罚。此外,证监会还对光大本次“乌龙指事件”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和罚款。
【双方代理人】:
        原告代理人: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杨兆全律师、齐雪峰律师
        被告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刘凌云律师、李阿敏律师
【原告诉请及被告辩称】:
        原告诉称:被告光大证券公司在异常交易发生后,不及时披露相关情况造成信息误导,导致原告的损失,要求光大证券公司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1.原告刘某投资所受损失属于纯粹的经济利益损失;2.被告不构成内幕交易行为;3.根据财经报道,内幕信息已经具有公开性,被告履行了公开披露义务,无过错;4.被告证券公司行为与原告刘某所受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争议焦点】
        一、被告证券公司是否构成内幕交易行为。
        二、内幕信息是否已经具有公开性。
        三、被告证券公司上述行为与原告投资损失是否有必然的因果联系。
【律师说法】:
        一、被告光大证券公司构成内幕交易行为。被告光大证券公司为挽回损失,在内幕信息公开前,将所持股票转换为ETF卖出和卖空股指期货空头合约的交易,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可以认定被告证券公司构成内幕交易行为。
        二、被告光大证券公司未履行公开披露义务。被告证券公司提出媒体已经披露了错单交易信息,信息已经公开,但是从报道的主体来看,该报道并非由被告证券公司主动披露,而是由财经媒体自主报道,并且提及“独家获悉”字样,未经官方确认,不具有权威性,不能视为被告证券公司履行了公开披露义务,因此,不能视为内幕信息已经具有公开性。
        三、被告光大证券公司内幕交易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有因果联系。我国目前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并未对内幕交易与投资者损失的因果关系方面作出具体明确规定。就本案看:
        首先,证券市场主体人数众多,交易迅速、成交量大,作为一个以计算机网络技术为基础的市场,大多数证券交易是采取交易所主机撮合方式完成的,内幕交易行为人与受害人并不直接对应或接触是情理之中的,但是不能因此排除内幕交易行为人的过错。
        其次,证券公司的内幕交易行为使得被告公司当日内幕交易量占据到全天交易量相当大的比例,在如此大的交易量情况下,已经足以引起市场成分股的价格变动,影响到投资者所投资的交易品种价格,进而导致投资者刘某的损失是有因果联系的。
【案件结果】:
        法院认定被告光大证券公司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具有主观过错,与原告刘某的投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89792元。
【威诺律见】:
        “事实胜于雄辩,出来混迟早是要还的”本案系威诺律师代理的真实案例,也是取得了完全胜诉的案例。证券公司作为证券市场的主要主体之一,应积极遵守相关证券法律法规,积极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为维护证券市场正常秩序做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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