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以载道——参赛文书行政诉讼篇(一)

导语
一篇优秀的代理词,既是法庭上"无形的利刃",更是律师专业功底的直接呈现。今日推送《文以载道——威诺律师“优秀代理词、辩护词”集锦》参赛文书——《A某、B某因与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或待遇认定一案代理词》。让我们透过这份法律文书,解读法律服务的专业密码。
A某、B某系A某某的父母。A某某于2022年入职第三人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担任销售员岗位,归属于渝北销售组,岗位职责是拓展物流快递业务,但公司并没有明确的业务区域划分。2023年3月29日早上8点30分,A某某在某某物流悦来营业站打卡开会,在接到客户电话后,知会站点负责人蒋某后外出。大概9点,A某某驾车行至北碚区江州锦云小区公路旁,后下车步行,步行时拿着手机回复公司微信群信息。据监控显示,A某某经人行道步行至某某大桥桥头后失踪,现场监控未拍到A某某有跳桥轻生的行为。后家属报警,经警察、公司同事及A某某家属多方寻找,也找过救援队在某某大桥以及周边搜寻,但始终没有找到A某某的踪迹。2023年11月20日下午,A某某的骸骨被发现。派出所经论证分析上报分局批示后,最终于2023年12月27日,出具了一份《非正常死亡证明》,证明A某某非因刑事案件死亡。
2024年6月26日,A某、B某向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8月16日,某某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A某、B某于2024年8月22日收到该决定书后,向重庆市某某区人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经过法院两次庭审,法院认为某某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不足,某某区人社局遂作出了《工伤决定撤销通知书》,撤销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重启调查程序,预计会作出认定属于工伤的决定。
在工伤认定案件办理的过程中,人社部门通常会认为“谁主张、谁举证”,要求劳动者一方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提供能够充分证明工伤的证据。如若举证不能则否定工伤。而本案的难点就在于没有直接证据证明A某某事故发生当日的情况,只能通过间接证据推导。
庭审中,代理律师一方面通过多方面间接证据配合以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例如,通过客户分布地图与工作沟通记录,构建“合理工作动线”,说服法院采纳“更符合常理”的推定;同时紧扣“举证责任分配”,从司法解释以及最高院批复的相关规定出发,结合劳动者的举证难度,以逻辑化说理替代情感渲染以说服法官。
庭审后,代理律师在与法官沟通时,还重点强调了本案可能产生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引导法官关注本案背后的制度价值。
原告A某、B某因与被告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资格或待遇认定一案,北京威诺(成都)律师事务所接受A某、B某的委托,现指派(暂时保密)律师具体经办。经认真研究本案相关事实,证据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案争议焦点,本律师现发表如下书面代理意见:
一、被告对于A某某工亡不予认定明显证据不足,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
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236号), 该答复中称:“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其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具体到本案中,
据公司领导陈某某陈述,上班时间是早上8点半开始,先开线上早会,然后就自行安排跑业务。3月29日当天系工作日,A某某没有向公司请假,早上8点半到达某某站点开早会,接客户电话后随即外出,属于“自行安排跑业务”的情况。并且,A某某在某某大桥附近停车后,也就是9点5分,其在微信群里回复了陈某某工作信息。10点20分左右,蒋某通过微信邀约A某某一起跑业务,A某某回复已有客户要拜访。以上都能说明,A某某当天外出,即使未身在公司,也是正常履行工作职责,处于工作期间。
首先,某某公司主营业务是向商家和企业提供物流快递服务,业务范围遍及整个重庆市区,且公司没有明确划分每个业务人员负责的业务区域。经查询高德地图,事故点某某大桥以西2公里范围内,就有重庆两江半导体产业园、中德(水土)智能制造产业园,3公里范围内有京东方、腾讯云、北大医药、华邦制药等企业。另外,据向某某物流悦来站站长蒋某了解,其曾有和A某某一起外出跑业务的经历,且A某某也向其提起过并邀约其一起到两江半导体产业园那边去拓展业务。因此,不能排除A某某当天经某某大桥前往上述工业园跑业务的可能性。故被告认为A某某在事发地北碚区复兴镇没有客户,在事发点也无要联系的客户属于主观臆断,被告认为A某某当日外出不属于因工外出没有事实依据。
其次,被告认为发现骸骨的地点即某某大桥桥面下方桥拱明显不属于联系客户的地点,该观点明显不符合逻辑。首先,发现骸骨的地点并不等于失事地点;其次,电话联系也属于沟通客户的方式之一;再次,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没有人会约在路径不通的桥拱上面谈业务。而在意外失事后,蓝天救援队是搜寻过桥拱处的,当时并未发现A某某,故某某大桥下方拱桥处并非事故第一现场,不排除A某某因夏季涨水被冲到桥拱处的可能。因此,骸骨发现地点即某某大桥桥拱处是否属于工作地点并不属于本案需要证明的问题。
首先,A某某在3月28日报备了29日下午工作为“4月新发储备”,并在3月29日早上6点55分微信回复领导陈某某,表示29日有具体拜访的客户(即4月准备新签的客户)。该报备计划并未明确是拜访哪里的客户。领导陈某某在微信群里安排的联系某邦和某丰且上门两个单位拍照的工作任务,也没有明确要求是哪里的某邦和某丰。因此,不能排除A某某在北碚区某某镇范围内有联系客户的可能性。
其次,A某某未联系报备计划中登记的客户某某科技公司和领导陈某某安排拜访的重庆某某汽车饰品有限公司,只能证明A某某未按计划工作,并不能证明A某某外出未工作。并且,基于销售员的工作性质,“自行安排外出跑业务”就赋予业务员对外出任务有一定的自主决定权,业务员完全有可能根据临时情况改变拜访客户的对象、时间和路线。并且,某某公司也未规定业务员必须按照报备计划执行工作任务。陈某某也在询问笔录中陈述:行程报备因为公司优化流程取消了,说明该行程报备计划并不属于某某公司的硬性规定。
最后,被告认为,某某公司提供的A某某既有客户名单没有北碚区某某镇区域客户,结合某某公司领导陈某某陈述,渝北销售组在该区域也没有客户,进而认定A某某行至某某大桥不属于工作原因。我方不认同该观点。据上述客户名单显示除了渝北区以外,A某某的客户遍布沙坪坝区、渝中区、江北区等地,还有一个客户重庆某某某中医诊所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发货地址距某某物流悦来站点300余公里,亦属于重庆市境内。既然认可A某某可以拓展如此远距离的客户,那就不能排除A某某拓展北碚区客户的可能性。
综上,本案被告认为事故当日,A某某外出非因工作原因显然证据不足,据此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亦应撤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具体到本案中:
1、复兴派出所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排除了A某某死于刑事案件的可能性。而根据A某某的女友及同事等人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的询问笔录,A某某的眼镜、衣物、车钥匙等与骸骨同时被发现,身份证、银行卡等在车上,仅有手机遗失,这更不符合被抢劫杀害的情形。即使A某某自主前往某某大桥,也有可能是下车透气、回复工作微信、给客户打电话,或者是喝水、上厕所,都是其维护生理机能正常运转、维护正常工作状态所必需的条件。被告仅凭公安机关排除刑事案件的结论即推定排除意外事件毫无事实依据。
首先,公安机关2023年11月调查时,A某某平板电脑显示的“某某借”显示逾期时间229天(逾期应是自A某某失踪开始计算),故该逾期金额9467.63元包含逾期罚息金额。那其余的贷款应还金额也由于经过半年的调查期而增长,因此,A某某在失事时的负债金额必然未达到众人猜测的30万元。
其次,根据相关数据统计,2023年我国居民总负债约200万亿元,人均负债达到14万元。而A某某生活在重庆这种大型城市,负债20万-30万应属正常现象。被告虽未明确陈述A某某系因负债压力大而自杀,但在答辩状中有引导性陈述。按此逻辑,只要负债压力大,就有轻生的理由,那是否千千万万为美好生活努力工作而负债买房买车的劳动者都有轻生的可能性呢?这完全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
最后,A某某是外来重庆生活工作的普通劳动者之一,勤恳工作,与人无争。A某某抱着对即将到来的婚姻生活的憧憬,与相恋多年的女友共同购买婚房,尽管生活开支大,经济压力大,也积极面对工作和生活,失事当日也是早起工作。按常理推断,其断不可能有轻生的念头,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有轻生的迹象。
综上,公安机关经调查并未出具A某某系自杀的结论性意见,且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A某某因经济压力大而自杀,只能认定为死因不明,故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没有事实依据。
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原告作为死者A某某家属,承担了A某某的劳动关系、失事当天处于工作期间等工伤事实的初步证明责任,某某公司和被告若不认为是工伤,应当承担排除一切因工可能性的反证责任。并且,被告作为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有义务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这就要求其在作出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之前,应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并以此来证明作出不予认定工亡决定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程度。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236号), 该答复中称:“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告认为应当由原告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其他直接证据证明A某某是在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属于民事诉讼领域的“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并不适用于行政诉讼领域,系适用法律错误,不当加重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况且,工作原因发生于职工和公司之间,不应苛求劳动关系以外的职工家属对工作原因提供证据证明。退一步讲,即便按被告所述,经其调查无证据证明A某某是因工原因死亡,但也不能排除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在用人单位举证不能达到排除工作原因致职工死亡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推定。如此,才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对劳动者权益倾斜性保护的立法目的。
四、补充说明:本案涉及公众密切关注的普通职工利益,应该重视裁判结果的社会效果问题
1、虽然我国老年化日益加重,社保基金日益紧张,但是并不能因此影响到本案的工伤认定结果。本案应该完全从个案的证据和法律的精神出发,而不能受其他任何因素的干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才是实现个案正义的唯一标准。“民告官”的行政诉讼也并不是一定要让“官”胜诉、“民”败诉才是对行政部门执法的肯定。无论原告还是原告代理人,我们还是相信被告是在秉公执法,被告对于基本事实的调查还是付出了辛勤的劳动,只不过被告对于法律的理解和适用还存在偏差而已。
2、缴纳社保的很大一部分群体为自由职业者,例如以灵活就业人员的方式进行参保,或者是有固定职业但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很灵活的群体,比如律师、各种行业需要出外勤的销售员、业务员。一个临时交通管制、交通拥堵、交通事故、临时客户邀约或临时要就餐、上厕所等都可能改变行程规划,是不可能做到随时随地进行报备的、即使提前报备了也可能发生临时变化后来不及更新报备。
3、美国联合健康保险CEO布莱恩·汤普森在纽约被枪杀一案最近在网上传得沸沸扬扬,该案虽然是商业保险公司、虽然发生在美国,不过也不得不让我们重视这个尖锐的社会问题。社保基金由广大劳动者缴纳,符合工伤认定标准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缴纳社保后的重要福利,让劳动者切实享受到合法权益是国家担当的体现。
总之,司法作为最后的一道防线,就应该坚持以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规定来正确判定,同时兼顾判决的社会效果。即法院判决不仅要符合法律规定,还要考虑到判决对社会的影响,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另一方面,良好的社会效果也有助于提升司法权威和公信力,增强人们对法律的信任和尊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当综合考虑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努力实现两者的统一。
综上所述,A某某于2023年3月29日因工外出期间下落不明,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后证实A某某已于2023年3月29日后非正常死亡,符合工伤(亡)认定条件。被告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错误理解法律,加重原告的举证责任,认为原告举证不能进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恳请法庭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