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篇优秀的法律文书,既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核心武器,更是律师专业功底的直接呈现。今日推送《文以载道——威诺律师“优秀代理词、辩护词”集锦》参赛文书——《A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侦查阶段律师法律意见书。让我们透过这份法律文书,解读法律服务的专业密码。
A某某出售给他人的绞肉机为“某某ABCDE”牌,但是经公安查实并未得到品牌方的授权,公安结合A某某之前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的案底,认为其对驰名商标的侵权为明知。2023年12月22日,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以A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对其刑事拘留。
辩护律师在接受A某某家属委托后,迅速介入本案。经过会见A某某,确认案件关键事实:涉案电动绞肉机系其抵债所得后并于2023年之前向他人销售的,非自行生产。初步研判发现,本案可能涉及商标权属时间冲突,遂展开法律与事实的双向核查。通过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官网及电话核实,确认某某集团“某某ABCDE”商标在电动绞肉机品类的注册公告日为2023年1月28日,而涉案产品交易时间早于该日期。据此,本案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侵权产品”。此外,结合A某某非生产者、无主观故意、无违法所得等核心事实,初步判断其行为不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构成要件。随后,围绕“商标注册时间与交易时间冲突”“驰名商标跨类保护不适用刑法”等核心论点,撰写《法律意见书》提交公安机关,并多次与办案人员沟通,强调罪刑法定原则及刑法谦抑性。最终,公安机关采纳意见,对A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约一年后决定解除取保候审撤销案件。
A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北京威诺(成都)律师事务所接受A某某父亲陈某的委托,指派(暂时保密)具体经办。A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贵局于2023年12月22日刑事拘留,现被羁押于某某看守所。经过会见A某某了解案情并结合相关罪名的法律规定,为查明事实真相、维护公平正义,正确适用法律,本辩护人提出如下独立辩护意见:
一、本律师认为A某某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请求贵局及时撤销案件或对A某某终止侦查,具体理由如下:
因侦查阶段律师介入较浅,虽不能结合证据作出法律分析,但可以梳理基本逻辑,希望贵局在侦查时予以关注:(1)是否有证据证明存在刑法意义上的“侵犯注册商标”产品?(2)是否有证据证明查处的“侵犯注册商标”产品为A某某生产?(3)是否有证据证明A某某具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4)是否有证据证明A某某因侵犯他人注册商标而获利以及获利金额?
1、针对第一个问题,本律师经过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官网以及电话咨询其工作人员,查询到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权利人名下所有商品类别(尤其是第7类的商品类别)的注册商标以及该商标的申请日期、注册公告日期(刑法意义上的权利保护起算日),经过一一核查,在电动绞肉机归属的商品类别上仅仅有“某某ABCDE”(文字和英文上下组合)的组合商标,且申请日期在2022年7月19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23年1月28日。即:刑法意义上的权利保护起算日为2023年1月28日。而据A某某陈述,他收取用于抵债的绞肉机交易时间肯定为2023年以前(具体时间请贵局核实),可见与A某某相关的电动绞肉机并非刑法意义上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即本案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侵犯注册商标”产品。故请贵局注意核查查处到的“侵权产品”的生产日期和交易日期,还原事实真相。
2、针对第二个问题,据A某某陈述,他从未生产过电动绞肉机,因此不可能是查处的“侵犯注册商标”产品的生产者。
3、针对第三个问题,即使查处的产品为刑法意义上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即使为A某某收取货款抵债,A某某也并没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以及注册商标管理秩序的主观故意,他仅仅是为了收账而已。况且“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本身不同于绝对不能交易的枪支、毒品等违禁品,譬如侵权产品根据不同情形,在经过一定程序后是可以成为合法流通的商品;因此A某某并没有认知到也不可能认知到收取货物抵债的行为可能触犯刑法。即A某某没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
4、针对第四个问题,A某某收取的货物的价值等同于抵债金额,因此A某某并无获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3条规定和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8条规定可以得出: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行为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客观上实施了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即商品或服务相同、商标相同,同时满足“双相同”的行为,并且行为人通过该行为牟取非法利益,违法所得达到数额较大(非法经营所得5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方才构成本罪。
具体到本案,A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构成。第一,该罪名的犯罪主体是生产者,A某某并非涉案产品的生产者,涉案产品系A某某抵债而来。第二,涉案产品没有侵犯他人在“同一商品”的注册商标。经查,某某集团公司于2022年7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申请将“某某ABCDE”作为商标注册在“电动绞肉机”上,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于2022年8月6日进行审查,于2023年1月28日正式发布注册公告,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23年1月28日至2033年1月27日。而涉案产品生产和交易时间为2023年以前,因此不可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侵犯他人“同一商品”的注册商标,进而不可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醒应该注意的问题:驰名商标未注册的商品品类不属于受刑法保护的“注册商标”,即驰名商标跨商品品类保护在刑法领域内并不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目前刑法并没有对驰名商标跨商品品类保护进行明确规定,因此本案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第二,对于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在民事、行政领域已经为其提供了充分的保护;基于刑法的谦抑性,刑法领域对于驰名商标没必要进行过度的保护。第三,驰名商标已经注册的商品品类和未注册的商品品类在法律的保护上肯定有所区别(区别在于驰名商标已经注册的商品品类可以得到刑法领域的保护),否则驰名商标一旦认定后就没有必要进行任何新商品品类的注册了。
具体到本案,商标局于2004年2月20日下发《关于认定“某某ABCDE”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某某公司使用在电视机、收录机上的“某某ABCDE”(带图案、指定颜色)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然而某某集团公司并没有将作为驰名商标的“某某ABCDE”(带图案、指定颜色)在“电动绞肉机”商品品类上进行注册。因为侦查阶段不能阅卷的关系,在不知道被查处的电动绞肉机到底用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哪个注册商标的情况下,本律师只能查询了某某集团公司所有可能相关的注册商标,经一一核查,发现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是将“某某ABCDE”(文字和英文上下组合)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在“电动绞肉机”这一商品品类上,且于2023年1月28日才正式取得权利。即在“电动绞肉机”这一种商品上,某某集团公司在2023年1月28日之后才获得刑法保护,且是以“某某ABCDE”(文字和英文上下组合)的组合商标式样获得保护。
二、A某某除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外,也并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等侵犯注册商标类犯罪。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4条规定和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可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行为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违法所得数额较大(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本罪。
本案中,如有证据证明A某某收取的B某某抵债的3000台电动绞肉机为刑法意义上的侵权产品,那该产品也为B某某生产,A某某收取的货物为抵偿债权债务,并非销售行为,基于抵账A某某对于涉案产品无获利。即便A某某的行为客观上损害了某某公司的权益,但A某某主观上并无侵犯某某公司商标权益的故意,更没有侵犯国家注册商标管理秩序的故意。更为重要的是,如前文所述,涉案产品交易时,某某集团公司并未在电动绞肉机品类上进行商标注册,因为涉案产品并不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那也就不需要对该销售行为进行刑事归责。所以,A某某并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5条规定和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可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是指行为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单种注册商标标识数量2万件以上或非法经营数额5万元以上;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1万件以上或非法经营数额3万元以上、违法所得数额2万元以上)的行为。
本罪规制的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允许擅自制造并销售的行为。其打击的是注册商标标识的生产者,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上游犯罪。具体到本案中,A某某既未生产商标标识,也未销售商标标识,并且涉案仅仅3000台(可能涉及3000件商标标识)未达到该罪名的入罪数量,因此A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综上,A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有关商标犯罪的构成要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一)没有犯罪事实的;(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对于经过侦查,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并对该案件继续侦查。”烦请贵局及时撤销案件或者对A某某终止侦查。
特别补充:
因侦查阶段律师介入程度比较浅,辩护人只能从法律规定以及会见时犯罪嫌疑人案情陈述来分析案情,以此为据提出的意见不一定准确,仅供请贵局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