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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评观点

威诺评析|国内首例证券虚假陈述追偿案评析
作者|威诺律师   郭金福
 
        【案情】
        根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8日所披露的信息,为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自己先行赔付投资者而支付的超出自己应赔数额的226,858,909元损失,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证券”)将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欣泰电气”)和为其证券发行、上市出具审计报告的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 (下称“兴华会计所”)及直接主管人员;出具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的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下称“东易律所”)及直接主管人员;欣泰电气相关责任人;欣泰电气控股股东辽宁欣泰股份有限公司等26名被告诉至法院。
 
        兴业证券诉称,欣泰电气欺诈发行行为属于证券市场侵权行为,自己与众被告对于投资者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自己所设先行赔付专项基金赔付的金额已大大超出自己应当承担赔偿的份额,故就支付的超出自己应赔偿的份额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进行追偿,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自己就欣泰电气欺诈发行事件因先行赔付投资者而支付的超出自己应当赔偿数额的损失226,858,909元。现该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相关背景:
        2016年8月,“欺诈发行退市第一股”欣泰电气在证监会的责令下退出A股,在证券市场造成了不小的影响。欣泰电气作为创业板退市的第一股,也是因欺诈发行退市的第一股,其退市表明了证监会对欺诈上市的零容忍和规范资本市场的决心,具有标志性的意义。
 
        律师评析
 
        兴业证券向实施证券虚假陈述的其他责任主体行使追偿权在国内尚属首例,根据北京二中院所披露的上述简短信息,笔者对此案评析如下:
 
        一、本案《和解协议》能否成为法院确定各赔偿义务主体最终赔偿投资者损失的依据。
 
        在本案,笔者认为,兴业证券作为原告最大的诉讼障碍就在于自己单方面与投资者所达成的《和解协议》,能否被其他义务主体所认可。在欣泰电气欺诈发行事件发生后,兴业证券于今年6月9日发布了《关于设立欣泰电气欺诈发行先行赔付专项基金的公告》,出资 5.5 亿元设立先行赔付专项基金,并委托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担任专项基金管理人。确定的赔付方案为,
        1、将适格投资者的一级市场新股投资损失和二级市场投资差额损失均纳入赔付范围;
        2、不设基准日,赔付涵盖二级市场适格投资者持有欣泰电气股票至退市的退市损失。
        3、自愿减半扣减市场风险因素所致损失,并设置60%的最低赔付比例,扩大赔付范围,提升赔付金额。据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于今年 8月9日发布的《关于欣泰电气欺诈发行先行赔付专项基金的阶段性公告》,截止2017年7月28日15时,完成有效申报、与专项基金出资人达成有效和解的适格投资者人数为11524人,占适格投资者总人数的94.49%,赔付金额为236858909元,占应赔付总金额的 99.18%。由上述信息可见,兴业证券基本上是按照 60%的最低赔付比例对投资者进行赔付的,现赔付的金额为236858909元。那么,在本案中,其他26位赔偿义务主体作为被告则会对该赔付比例提出质疑,认为其赔付比例是原告单方确定的,而不是由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因此,其与投资者所签订的《和解协议》自然对26位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在此情况下,法院能否认定《和解协议》的效力并最终确定为赔偿依据,将是审理过程中的一大难题。
 
        二、本案各赔偿义务主体内部的责任如何分担问题。
 
        本案法律关系应定性为因证券虚假陈述而引发的追偿权纠纷。对于该类纠纷,我国《证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均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那么,在此情况下,应当如何解决此类纠纷?笔者认为,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解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在欣泰电气欺诈发行案中,证监会先后总计对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中介机构及其他责任人等29名责任主体作出了行政处罚。本案中,这29名责任主体责任如何分担,将是本案审理的又一大难点。原、被告双方可能会争议两个问题:一是按照每个责任主体各自收取的费用多少来确定责任比例;如果此观点成立,那么对于作为保荐机构、承销商而言的兴业证券显然是不利的;而对于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而言,由于所收取的服务费用相对较低,自然责任比例是比较小的;二是兴业证券会认为,在欺诈发行过程中,每个责任主体承担的责任都是特别重要的,只要每个责任主体把好“审查关”,那么欣泰电气都无法发行上市。如果此观点能够成立,自然会原告兴业证券是比较有利的。另外,笔者也注意到,兴业证券仅起诉26位赔偿义务主体,而没有将另外2名保代人列为被告,这在确定责任比例也会存在争议的。由以上可见,如何公平地确定本案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责任比例,将考验审理法官的智慧,也会对未来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一个很好的判例。